现代商标转让多年后不想迎来了一起百万

作者

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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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韩合资品牌车“北京现代”,凭借优异的行能,拥有一大批拥趸。虽然,大家对于“北京现代”汽车的品牌耳熟能详,但是对于“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有多少了解?不明真相的人,可能会以为“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是“北京现代”汽车的子品牌,实则不然,二者不仅没有半毛钱关系,还因商标侵权两次对簿公堂。

早在年,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便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韩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迪公司)、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铃公司)4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法院判令4被告赔偿原告万元经济损失后,北京现代与中意韩公司纷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赔偿金额存争议

在二审中,北京现代上诉主要有4点主张,分别为:

关于判赔金额方面,北京现代公司上诉称,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看,依据现代联合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年至年的许可合同中,未批露使用许可费,在年至年许可合同中,批露收取的许可使用费34.5万元,至年的许可合同中,也未批露使用许可费,但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万可以看出,其使用许可费数额应该是巨大的。从佳铃公司网店介绍中“现代电动车年产量近000台”,按照生产商每件电动车获利50元计算,本迪公司获利1万;佳铃公司淘宝网店宝贝排行榜中的销售量统计显示月销量是辆,按照每辆利润元计算,其月获利达到万元。中意韩公司在近12年的使用中,不但许可了本迪公司、佳铃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还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加盟店,中意韩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在广东佛山拥有摩托车事业部、在江苏无锡拥有电动车事业部、在江苏徐州有电动三轮车事业部、在重庆及浙江台州有助力车事业部,可见其获利数额特别巨大。

故,上诉人认为,索赔万依法应获得支持。

中意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仅对北京现代的诉权问题提出异议,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本迪公司与佳铃公司未到场。

“北京现代”汽车与“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的这一场“车祸”,还要追溯到一次商标转让。

商标转让留隐患

其实,北京现代在该案中所主张的第号“现代”商标最初并非其所有,而是由被告之一的现代联合公司转让受让后所有。

早在年,现代联合公司就注册了有关“现代”的文化旅游、工艺日用品、商贸、家电电子、纺织服装、汽车等类别的近件商标。

据公开报道显示,3年3月,国际汽车巨头——韩国现代集团想收购现代联合公司手中汽车上的“现代”商标,双方因为商标问题一度要打官司。最后经过协调,“现代联合公司和韩国现代集团签订了关于汽车及零部件上的“现代”商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现代联合公司将第12类汽车及零部件上的“现代”商标转让给北京现代,北京现代指定现代联合公司为“北京现代汽车”在浙江的第一家4S店经销商,据报道,现代联合据此获利万。

不成想,这一转让协议为以后埋下了商标侵权的隐患。

授权许可或违规

年,北京现代发现中意韩公司与佳铃公司在电商平台宣传、推广过程中,大量使用北京现代的企业名称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北京现代,中意韩公司还在其企业简介中明确写有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之后又一力作、单独使用北京·现代、北京现代字样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佳铃公司在淘宝网店上称自己的电动车品牌为北京现代,使人误认为这些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是由北京现代有关系。四家公司还在其生产、销售的以上产品、包装装潢、附带商品上擅自使用知名度很高的企业简称北京现代。

因认为四家公司构成对北京现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北京现代以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依法认定“北京现代”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中意韩公司立即停止再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字样;四被告赔偿北京现代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万元;赔礼道歉。

中意韩公司辩称:依据现代株式会社与北京现代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北京现代作为排他许可使用人并不当然取得以自己名义在授权区域内提起诉讼的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当权利人放弃诉权时,利害关系人才能取得诉权,北京现代并未能出具商标注册人放弃诉权的证据材料。

同时,中意韩公司称: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许可取得的,取得了合法许可授权,四家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权的侵犯;对于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现代字样,并无不当。于此中意韩公司提出了三点说法,一“北京”属于地域性描述;二“现代”是与“现代科技”紧密联系,属于汉语当中的通用字眼。三“中意韩”作为其名称中核心显著部分起识别作用。北京现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与我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北京现代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代联合公司辩称:第号現代商标原本属于我方商标,在3年经全国政协和全国工商联的领导出面协调,将第号商标汽车、电车及零部件小项商品上的专用权转让给北京现代,其他商品小项现代联合公司与北京现代共同重新申请一个新商标,即第号现代商标,后续转让给我公司。第、号商标均为我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并许可给中意韩公司使用。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与佳铃公司在许可下使用第号商标并无不当。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侵权行为,与现代联合公司并无关系。请求驳回北京现代的诉讼请求。

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辩称:我方使用的商标得到中意韩公司和现代联合公司的授权使用,我方将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与北京现代使用在汽车上的商标无关,没有造成侵权,其他答辩意见与中意韩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判决有结果

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最终得出以下结论,法院认定:根据《中国任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北京现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对比,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与铃木公司使用商标与北京现代第“”号、第“号”、“号”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且三被告在商品上使用与北京现代所主张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误导公众,且客观上已产生了误导相关公众的事实,对北京现代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已经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无必要对北京现代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北京现代”进行驰名认定。

其次,根据年反不正当法(二者诉讼行为持续至反不正当法修改前),中意韩公司主要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与北京现代据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具有较大关联,实际使用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亦在宣传中将其简称为北京现代,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同时,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厂房和企业宣传视频中大量使用北京现代标识,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

同时中意韩公司在其网站设计、产品宣传、产品装潢上多处刻意摹仿原告的装潢、标识,还在企业简介中宣称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之后又一力作、是中国大陆唯一授权企业、韩国现代汽车集团等,虚构韩国现代机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公司等表述,并在网站下方友情链接处设置了原告及现代株式会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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