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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来源
修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权利取得总体“重注册,轻使用”,虽然规定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无效宣告等一系列制度,但商标抢注行为现实中仍屡禁不止,商标竞争逐渐演变成了“时间战”“经济战”。
为有效改善商标环境,完成由“注册主义”向“使用主义”的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了一次“大换血”,首次在我国商标法体系内建立起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本文将从现行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对商标实务的影响及存在问题等维度展开分析。
一、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这就意味着,即使通过撤销或无效宣告等途径成功对抢注商标予以打击,也至少还存在一年的“隔离期”,若“隔离期”内出现了其他近似度较高的新商标,则企业仍难以取得商标权。为了避免企业无法取得商标权的情况,目前实践中,企业往往采用“持续注册”的形式,即:每隔3个月左右重新申请一枚商标,并且还需视情况考虑启动驳回复审程序,实践中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商标争议,整个过程可能持续3~4年之久,无疑增加了企业知识产权维护的成本,也增加了商标审查人员的工作负担。
为了有效遏制上述情形,降本增效,《征求意见稿》在保留“隔离期”的同时构建起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即《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转移至自己名下。
该项制度的构建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隔离期”给申请人带来的风险,但强制移转的前提是商标局在审查时认定抢注人存在主观恶意,可以表现为对驰名商标、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的抢注,或表现为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如果仅仅是被认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则不能适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二、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对商标实务的影响
对于已经获准注册的抢注商标,最经济有效的打击方式就是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企业对抢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商标权。
在现行《商标法》模式下,为规避风险,企业往往需要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前或同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随着商标审查速度的不断提高,目前,最保守的争取策略为:每间隔2.5~3个月补充申请一枚商标,并确保至少存在一枚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理想状态下,需要持续申请6~7枚相同商标最终才能获得商标权,若商标争议最终走到诉讼程序,则可能需要持续申请10枚以上相同商标。即使中小型企业通常受到财力限制,往往也需要最长间隔3~4个月补充申请一枚新商标,但更长的申请间隔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一旦期间出现其他近似度较高的商标,则对抢注商标的打击将毫无意义。
实践中存在大量这样的案例,如在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