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年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专利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等职责,商标执法工作由地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标准》立足于商标执法保护业务指导职能,对多年来商标行政保护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进行了系统梳理和提炼总结。《标准》的制定旨在完善商标保护规则体系,为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解决执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以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提升商标执法保护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标准》的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三定”规定,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是指履行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除了承担商标执法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具体以地方“三定”规定为准。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商标的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要件,并进一步细化了商标使用的界定。
“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律体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商标权利的取得、维持和救济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法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明确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本质。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也是商标权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只有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才能构成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价值也体现在使用过程中,其所承载的商誉是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的。同时,鉴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下商标与商品尚未结合,商标尚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从源头制止和防范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但不涉及商标使用的判断,故《标准》采用了“一般”这一表述。
案例1
原湖北省沙洋县工商局查处“虾香稻米”案
年5月7日,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虾乡公司”)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注册第号“虾香稻”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年7月6日止。位于同一地区的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上使用“
”标识,虾乡公司投诉其商标侵权。因对该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争议,原湖北省沙洋县工商局逐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虾香稻”商标专用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号),指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即通常所说的商标性使用,是指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洪森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
”“
”标识,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结合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的“精选稻种、稻虾、稻鸭共育、生态种植”的产品说明,可以认为洪森公司使用“虾香稻米”汉字及拼音,是用于描述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属于商品的说明或者宣传性文字,相关公众不会将其当成商标,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因此,洪森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评析
经调查了解,湖北潜江地区正在推广稻田里养虾、虾稻共生的种植方式,已形成规模化种植,该种植方式生产的米被称为“虾香稻米”。考虑到洪森公司在其大米包装上标注了“虾稻共生、养生之稻”的产品说明,且客观上确实按其产品说明进行种植,其使用“虾香稻米”标志是用于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虾香稻”商标注册人虾乡公司,故该使用方式属于正当的叙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年10月9日,在虾香公司与洪森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粤06民终号判决中认定洪森公司在其大米包装上标注的“虾香稻米”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虾香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与行政执法定性一致。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本条是关于商品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商品商标的使用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商标在商品和与商品相关的物件上进行使用,以及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进行使用。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本条是关于服务商标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包括商标使用于服务场所以及与服务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等。
服务商标区别于商品商标的特点在于其指向的对象具有无形性,这决定了服务商标无法直接附着于服务上,必须借助实物载体体现。本条明确了实践中服务商标普遍、常见的使用形式,明确了服务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和保护范围。
通常情况下,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员工服饰,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等。
在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具体物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一般不视为商品商标的使用。例如,星巴克公司在经营咖啡馆服务中,在员工服装上、咖啡用具等物品上使用“星巴克”商标,应当认定为“星巴克”服务商标的使用,而非服装、咖啡用具商品商标的使用。但如果星巴克公司在其单独销售的咖啡杯商品上使用“星巴克”商标,应当认定为“星巴克”商品商标的使用,而非其服务商标的使用。
案例2
原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查处北京直信立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苹果公司在第37类智能电话、移动电话、无绳电话、寻呼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注册第号“
”商标、第号“
”商标,在第37类手持移动数码电子装置和其他电子消费品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注册第号“
”商标,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当事人北京直信立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获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某写字楼内开展维修苹果相关商品的业务。当事人在写字楼一层门口摆放“A座室预约维修苹果产品”易拉宝指示牌,在店门口摆放“苹果预约维修”易拉宝指示牌,店内标有“Applθ客户维修服务”字样,柜台玻璃上贴有带白色苹果图形的支付宝、